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通常是指那些经过一定时间的使用,声誉卓著,为广大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的法律保护,早在19世纪中叶就在有些国家判例中出现了。我国于1985年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第6条之H,规定了对成员国驰名商标予以特殊的国际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五6条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进行了拓展:1.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服务;2.保护的范围原则上适用于同驰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会暗示使用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一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但是,享受上述扩大保护措施的驰名商标必须为注册商标。 目前,在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机构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其保护原则为“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按照1996年国家工商局《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驰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即商品具有良好的品质;2.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即具有较高知名度;上必须是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依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其注册人有权禁止他人在一定范围的非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其驰名商标,甚至有权禁止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 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大于普通注册商标,但具体在多大程度上予以保护则要看该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声誉及独创性,判断的客观依据就是他人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可能会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的限制。在具体案件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做到既对驰名商标给予充分的保护,又不妨碍他人对相关商标的合理使用

小知识评级:★★★★★☆☆☆☆ 发表者:{佚名} 6-13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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